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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 告 鍾明融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街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8月23日變更為劉源森,並經其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0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9830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貿公司)前於103年10月28日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廠牌MERCEDES BENZ、車型S-CLASS400H、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訂立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為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復約定由韓貿公司指定之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並另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訂立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輛買賣價金為84萬元,車輛價金交付及車輛受領日期均約定為106年10月28日,原告則依系爭車輛當時車況交付,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詎原告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取回系爭車輛時,查知系爭車輛經使用後受損嚴重,車況甚為不佳,修復費用經估價達189,337元,又被告屆期遲未出面履行其買受人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迭經聯繫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前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被告為免系爭車輛價值繼續貶損,而於107年3月5日透過原告經營之和運中古車拍賣中心平台公開拍賣系爭車輛,迄至同年7月20日始由訴外人邱永昌(下逕稱其名)以拍賣當日之最高價即396,000元得標買受,致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系爭車輛買賣價格與拍賣價格間價差4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4萬元-396,000元=444,0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價差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韓貿公司前於103年10月28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為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復約定由韓貿公司指定之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並另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4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車輛價金交付及車輛受領日期均約定為106年10月28日,原告則依系爭車輛當時車況交付,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屆期遲未出面履行其買受人義務,陷於給付遲延,迭經聯繫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准予對被告公示送達前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而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為免系爭車輛價值繼續貶損,而於107年3月5日透過原告經營之和運中古車拍賣中心平台公開拍賣系爭車輛,迄至同年7月20日始由邱永昌以拍賣當日最高價396,000元得標買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歷次公告拍賣檢索資料、拍定當日出價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公示送達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自106年10月28日屆期起,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受領系爭車輛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又查,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4萬元,惟系爭車輛嗣因被告遲未履行其買受人義務,經原告為免系爭車輛價值繼續貶損而在拍賣平台公告拍賣後,由邱永昌以拍賣當日最高價396,000元得標買受等節,亦如前述,參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取回系爭車輛時,查知系爭車輛經使用後受損嚴重,車況甚為不佳,修復費用經估價達189,33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影本附卷足稽,足認系爭車輛不僅有折舊情形,亦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價格與拍賣價格間之價差444,000元【計算式:84萬元-396,000元=444,000元】,即係系爭車輛非通常使用所致之價值貶損,應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前開價值顯有減少之價差損害44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