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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原 告 林清益被 告 曾天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2層,每層2間房間,雙方曾經3次相約見面處理分管協議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等事宜,皆未能簽立分管協議書及辦理承租,應賠償原告從台北到基隆的損失。後來兩造雖達成分管協議,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1、2樓前半部房間,被告管理系爭建物1、2樓後半部房間,公共區域則共同使用,惟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客廳、廚房、餐廳等公共區域,每月應返還所受不當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原告對系爭建物公共區域為簡易修繕並清理垃圾、廢棄物,被告應按應有部分分擔費用,為此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下列金額:㈠屋頂天花板漏水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7,500元)、㈡水電修繕6,855元(計算式:

13,710元2=6,855元)㈢修繕公共空間之門板、門鎖、紗窗、紗門、牆壁漏水、燈座等共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2=11,500元)、㈣公共區域垃圾清運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0元)、㈤原告與被告相約處理分管協議、土地承租之車馬費1,500元(計算式:500元×3=1,500元)、㈥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公共區域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38個月=11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55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經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了出租分管房間未告知被告即修繕公共區域,被告要求協商後再整修,原告堅持己意隨便施作,再要求被告負擔費用,藉此欺負被告,被告深感無奈,且原告僅修復及清理其所分管的房間,雖然有在屋頂破洞部分裝上一片塑膠浪板,原告卻請求15,000元,顯然過高,另不爭執原告修繕公共區域照明部分,但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確認實際支出金額多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6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2層,每層2間房間,兩造達成分管協議,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1、2樓前半部房間,被告管理系爭建物1、2樓後半部房間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基院華106司執清字第118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10年房屋稅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3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各共有人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所明定。又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得向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公共區域毀損部分,業據提出宏鑫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宏鑫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蔡吉宏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皆已施作完成,原告已付清工程款14,710元,因原告沒有要求開立發票,故少收5%稅金;系爭建物公共區域之照明已經都不亮,估價單上記載日期7月4日、5日施工項目合計工程款7,500元,其中3分之1為公共區域之費用,其餘為原告分管房間之修繕費用,另屋頂漏水有打發泡填縫等語。依證人蔡吉宏出具之估價單及前開證述之修繕項目及方式,堪認更換公共區域照明設備屬於簡易修繕行為,原告支出屋頂修繕費用則係為防免系爭建物因漏水擴大損害,核其性質應屬維持系爭建物現狀必要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單獨即可為之,被告抗辯原告擅自修繕公共區域,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且應提出發票證明支出金額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支出屋頂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1張、第45頁第3張),被告亦自承屋頂的確有破洞,原告既已支付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負擔,被告空言否認修繕費用不需要15,000元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估價單7月4日所載修繕項目為熱水器更換費用5,000元,原告陳稱未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經核起訴狀就水電修繕費用記載:14,710元-5,000元(即估價單總金額減去熱水器更換費用,本院卷第13頁),確已扣除熱水器更換費用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費用包括7月5日所載更換公共區域照明設備2,500元、發泡劑500元及屋頂鐵件工程費用15,000元,合計18,000元,按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9,000元(計算式:18,000元2=9,000元)。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行整修系爭建物公共空間之門板、門鎖、紗窗、紗門、牆壁漏水,並清運公共區域之垃圾等,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21,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次從台北到基隆與被告處理系爭建物

事宜之車馬費1,500元,惟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被告協議分管方式及辦理土地承租,係為自己之利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擔,且未提出車馬費共計1,500之憑據,其空言有此支出,亦不足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該法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公共區域,請求被告依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云云,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如前所述,自有使用系爭建物公共區域之權利,且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僅係於公共區域擺放桌椅、櫥櫃等物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現實占用部分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被告亦未限制原告使用公共區域,原告主張被告霸占系爭建物之公共空間,致原告無法使用,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