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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李友豪

李友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李友豪、李**、李友仁就被繼承人李張淑麗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按: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附表編號1之土地,且面積誤載為330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1年3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3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友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2月25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頁13)嗣經本院職權查詢其主張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去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李張淑麗」之遺產分割資料及贈與登記資料後,原告始知悉其他當事人之姓名及財產之內容等情,遂具狀變更、追加,將「附表」所指之財產特定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將訴之聲明特定為:「(一)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就李張淑麗所遺之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1年3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友豪、李友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3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友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2月25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頁247)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友豪前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9,966元及其利息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22號確定判決)。而被告李友豪、李友仁之母李張淑麗,於100年12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被告李友豪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友豪、李友仁之父李富吉(按:李張淑麗另有一子李友欽,然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嗣),被告李友豪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李富吉爾後再於10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友仁,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友豪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與李富吉(按:105年9月10日死亡)及被告李友仁,致被告李友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1年3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友豪、李友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3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李友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2月25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友仁:

1.原告對於被告李友豪之債權不存在,縱該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系爭不動產係李富吉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張淑麗名下。又李張淑麗於77至79年間陸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潘木,並向潘木借款共計430,000元,惟李張淑麗僅於81年間償還50,000元,其餘款項均係由李富吉代為償還,故在101年1月1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李富吉一人所有,係為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真正所有權人,並為償還李富吉代替李張淑麗償還債務之代價,並非無償贈與。且被告李友仁不知被告李友豪有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李友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友豪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49,966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李友豪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然被告李友豪無力清償。而李張淑麗於100年1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友豪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李富吉、李友欽(按:業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嗣)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協議,由李富吉單獨繼承取得,復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李富吉(按:105年9月10日死亡)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友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2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憑(頁20至27、159至165),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李友豪所得財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6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6540號、110年7月2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7151號函檢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0204357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事件公告附卷足參(頁65至75、103至114、119至142、167至170、173、175、證物袋),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友仁雖否認原告對被告李友豪之債權為真正,然原告已提出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22號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足證原告對被告李友豪有債權存在,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實(按:至原告對被告李友豪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應由被告李友豪提出抗辯,非得由被告李友仁為之,故就此部分,本院礙難審酌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李友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現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

經查,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6月1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388號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10091號函(含臨櫃、網路、跨縣市申請,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頁99至102、315至317)顯示,原告曾於108年11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復於109年1月9日、同年9月30日又再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以上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堪認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108年11月15日,方知悉李富吉、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而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頁11),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二)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四)經查,李富吉、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固然作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歸由李富吉單獨繼承取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李友仁答辯李張淑麗於77至79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潘木設定抵押權並陸續借款430,000元,而僅於81年間還款50,000元,其餘借款債務均由李富吉代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35號認定屬實而判決李富吉塗銷上開抵押權勝訴確定(詳本院職權調取之該件卷宗),並據被告李友仁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頁211至232),且觀諸被告李友仁提出之還款收據,可見李富吉自82年9月20日起至86年6月2日止,共支付395,000元予潘木及其繼承人潘政儀,自應認李富吉已代償李張淑麗積欠潘木之債務,並取得求償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被告李友仁抗辯李富吉、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係因李張淑麗生前之債務均由李富吉代償,故協議由李富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誠可信實。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之貢獻(例有無扶養、代償債務等)、家族成員間感情,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例贈與歸扣等)、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李富吉、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李富吉代償李張淑麗債務之因素,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係屬有償行為。職故,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實係以不取得其等繼承李張淑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與李富吉不行使因其代償李張淑麗債務而對彼等所取得之求償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間互有對價關係,故李富吉、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核其性質既屬有償行為,自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尚有未符。進者,李富吉、李友欽及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性質既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李友仁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李富吉於受益時及被告李友仁於轉得時均明知原告對被告李友豪具有債權,暨明知其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友豪之債權等節,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亦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李友豪、李友仁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友仁將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202元(頁2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015元(計算式:00000-0000),應予發還,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李張淑麗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98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64.84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