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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原 告 江翊敏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薛玉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7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38,000元(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0年4月11日、7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1,038,000元(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票面金額373,140元範圍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於110年4月11日、7月1日所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600,000元、438,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交易關係,原告自不應承擔此項本票債務;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373,140元部分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縱兩造確有關係,但此係兩造前於76年起於基隆市政府共事

而結成好友,當時因被告家庭糾紛,原告乃邀被告至其與母親之住處同住,被告住到97年間才遷出,期間被告並未付錢給原告,且原告與母親均視被告為家人。原告從未竊用被告之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花費均為20餘年來兩造共同之消費,迄被告遷出時,原告承諾會繳納卡費,並已於92年起先後匯款給被告同胞姊妹薛玉芳、95年3月1日還清第二信用合作社欠款、97年9月2日還清新光商業銀行欠款,又依被告在本院之前置協商調解筆錄中,每月須繳納2,764元、分180期,均由原告自108年1月10日繳納迄今,已繳納35期,尾款則僅餘398,016元。

⒉被告於110年4月1日偕同訴外人李家芳至七堵行政中心趁原告

上班時間要求簽立面額600,000元之本票,並寫明信用卡費用,原告迫於多數同事在場無奈簽發該紙本票;同年7月1日被告再次以脅迫方式令原告再次簽發面額438,000元之本票1紙,並註記供銀行扣款用。詎被告當時保證不會告原告,卻俟原告即將完成前置協商調解條件之履行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所為合於誠信。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票據無因性原則,持票人即享有票據權利,至票據賴以發

生之基礎原因則非所問,縱因原因關係無效或存在瑕疵,亦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首應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在公開場所,其係因多次盜刷被告信

用卡,金額合計達1,512,400元,並經被告提出對原告之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在案。所積欠之債務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原告當時亦提出協議書表明將依前置調解內容按月給付,及允諾承擔被告名義信用卡費用之切結書、字據等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提出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

,原告自始即未否認其真實性(惟有前述之爭執,於茲不贅),自堪信為原告所簽發並有效之票據無誤。被告又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所撰之「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手書無日期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親寫「薛玉鳳的信用卡擅自拿去使用特立此據」等語並簽名之未載日期字據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實性,是前述文書係被告親筆書寫乙情,同可認定無訛。

㈢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提出前揭協議書、切結書、字據等文書,已可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事實,則原告於起訴時空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已見虛妄,而未可採信。

㈣原告雖又陳稱其未曾竊取被告信用卡辦理信貸、信用卡之花

費均為雙方共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由原告自己書寫之文書內容所示情形相悖,已難遽信;原告收受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影本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約達9個月之久,仍始終未能說明係出於何種緣由親寫上開文書交被告收執,更從未主張其書寫前揭文書時有何遭脅迫、詐欺之情形(因原告有抗辯簽發系爭本票時遭脅迫,有如前述,相形之下,原告既未曾抗辯書寫前揭文書時有此等情形,益見實際上原告撰寫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字據等文書時並無遭脅迫、詐欺之情形),更難認原告就其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觀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寫之文書,可認雙方間應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之存在,自已盡其陳述之義務,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真。

㈤此外,原告雖又稱其代被告依被告與金融機構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為之前置調解內容清償,而應認被告就其清償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然原告所指之前置調解係本院107年11月20日作成,有本院民事庭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與系爭本票均為110年簽發,已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更遑論依調解內容,被告所應償付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總數亦僅為497,520元(計算式:每期2,764元180期=497,520元),與系爭本票個別面額為600,000元、438,000元間(合計達1,038,000元,已逾上開前置調解內容所應給付金額之2倍),更難認兩者間有何聯繫。從而原告縱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代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被告之債權人,仍難認與系爭本票或其所表徵之債權間有何關聯可言。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作為得扣減兩造間因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之依據,其主張難認有理由。㈥至原告另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稱曾於92年、95年、97年分

別給付被告之同胞姊妹薛玉芳、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光商業銀行等情,縱認為真(被告當庭均予以否認),亦未見與原告於110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間有何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往來紀錄,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脅迫,則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迫簽下系爭本票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除主張有此情事外,並不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所述與被告一同到場之訴外人李家芳到庭接受訊問,又不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係在原告上班時間,並有眾多同事在場,見本院卷第79頁),則除其空言外,別無證據可資支持其果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同難信為真。

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毋庸擔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或其所負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部分清償而於系爭本票債權逾373,140元部分不存在,均未見其能為適足之舉證,其主張之事實自均難信為真,所為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73,14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4月11日 600,000元 無 TS372953號 2 110年7月1日 438,000元 無 TS372954號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