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原 告 佑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陳清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997-3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民國94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ZZA114497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復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倘被告逾期3個月未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靠行契約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逾期3個月未進行定期車輛安全檢驗,致前開汽車牌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註銷而無法供營業使用,其後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10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997-3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