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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原 告 趙健全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高櫻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而有所變更,乃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99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翁大銘(已死亡,下逕稱其名)為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計

程車司機,其於108年4月10日夜間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南榮路、愛三路交叉路口搭載原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燈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翁大銘竟疏於車前狀況,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車頭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於車内受到衝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踝擦傷、左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認翁大銘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翁大銘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翁大銘係靠行於被告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在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就翁大銘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93,73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汐止國泰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232,600元:

⑴原告自108年4月11日於萬芳醫院入院接受手術,迄4月20日出

院,自住院日起至出院一個月即108年5月19日止,總計38日均需專人看護,而原告前2日係委由訴外人李繼賢照護,後36日則由親人照顧。

⑵另原告108年9月20日於義大醫院住院,同年9月21日接受右股

骨重建復位及補骨手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特殊人工骨及内固定,於同年9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於住院期間即9月21日至9月2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9月26日至10月26日,共36日,必須由專人照顧。

⑶原告109年4月5日於義大醫院住院,同年4月6日接受左股骨頸

重建復位及帶血管補骨手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特殊人工骨及内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一個月,故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共計35日,必須專人照護,而原告前5天係由委請訴外人看護肖雅金照護,後30日則由親人照顧。

⑷原告上開需專人照護之日數合計為109日,又依目前全日看護

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39,800元。

⒊交通費用85,7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之全部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5,790元:

⑴原告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手術、門診治療,係由住家搭捷運先

至台北車站,再於台北車站搭高鐵前往左營,到達左營之後再搭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回程之交通工具亦同。又原告術後須依賴輪椅及助行器,往來各醫院之間,故搭乘捷運、計程車及高鐵來回,必須一位家人陪同協助上下車及進出醫院,故搭乘高鐵來回於台北、左營間之交通費須以兩人計算。另原告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左營、義大醫院之間,計程車車資依原告所保留之車資證明單,每趟分別為530元、540元、550元,而此必要之支出,原告雖未能提出全部之車資證明單,但依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收據,可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得以確認原告有前往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必須搭乘計程車之事實,雖無車資證明單,仍有支出車資之事實;故擇取中間數,以每趟車資540元計算。

⑵原告108年9月17日購買台北往左營之高鐵車票兩張,其中一

張745元係特惠半價,原告並未以全額,而係以特惠半價後之實際支出請求賠償。

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之後,往返台北、左營之間係購買「愛心」票,票價為全額之一半,原告仍以實際車資作為請求。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8,9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治療後,外出均需使用輪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有購買輪椅用之斜坡板,作為輔助出入及上下車之必要,並為此支出8,9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44,210元。

⑴原告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内湖垃圾焚化廠擔任救生員,

負責游泳池之安全維護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每月之薪水,以「技工」之職稱,並依職等「技工年功薪二、170點」核薪,並按月於每月之1日發放薪資(下稱第一次發薪);而有關經常性之加班、交通費、績效獎金等工資項目(下合稱經常性給與報酬),則於每月之下旬支付(下稱第二次發薪)。

⑵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因車禍受傷,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

10月12日止因傷請假,而未能上班,因此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說明如下:

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受傷,前6個月即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原告107年10月薪資所得共38,156元,若依比例計算,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為27,078元【計算式:38,156÷31×22=27,078】;107年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39,275、38,128元;108年1月之薪資總額,薪資所得32,862元,另兩筆51,563元,係107年度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合計103,126元,然此為全年度之獎金,經核算107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為365分之83,故計算該期間經常性給予之報酬為23,450元【計算式:103,126÷36583=23,450)】,108年1月份之薪資所得及經常性給予獎金合計56,312元【計算式:32,862+23,450=56,312】;又原告108年2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38,130、37,948元;108年4月,薪資所得共37,948元,若依比例計算,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薪資為11,384元【計算式:37,948÷309=11,384】。故累計107年10月10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薪資所得共248,075元【計算式:27,078+39,275+38,128+56,312+38,130+37,948+11,384=248,075】,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1,345元【計算式:248,075÷6=41,345】。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

因傷請假,未能上班,共計18個月,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若以每月平均工資41,345元計算,則損失744,210元【計算式:41,345×18=744,210】。

⒍勞動能力減損2,843,059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左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歷經

萬芳醫院(1次)、義大醫院(2次)之開刀治療,目前左髖關節彎曲角度75度、伸展度負15度、活動範圍60度;右髖關節彎曲角度80度、伸展角度負10度、活動範圍70度,顯見雙腿髖關節活動角度狀況已無法恢復正常,且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已無法從事原來救生員工作,顯有減損勞動能力。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7%。

⑶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復職,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5個

月又4日之工作所得收入(原告為60年3月17日生),而原告109年度之薪資收入528,165元,平均每月收入44,013元,而勞動能力減損為47%,則每月損失20,686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3,059元,故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原擔任内湖垃圾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專任救生員,無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損害原本健全之身體,左、右腳股骨頸、骨幹骨折,經治療後,無法負重;對於原告從事水上救生等工作項目,平時跑步、行進等日常活動,均無法如原本健康身體般自如而受有限制,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甚巨,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專任救生員之工作,年薪約550,000元;受此傷害後,已無法從事水上救生工作;且身體受到重大創傷,歷經3次手術治療,尚不能完全康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非常巨大,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⒏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293,738元、看

護費用232,600元、交通費用85,79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8,9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4,21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843,05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4,808,297元,已如上述;又原告車禍受傷後,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808,899元;原告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受領之保險金後,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9,398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雖抗辯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基礎,然搭計程車並非

必索取收據,若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亦非不得憑以認定有支付車資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必須藉由計程車接送代步,而有車資之支出,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稽,並為顯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並無再由原告就車資支付提出單據之必要。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起,已可復職上班,故回診搭

乘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1人次計算云云。惟原告復職上班,係由訴外人原告兄長趙健成負責開車接送至上班地點;下班係由訴外人原告同事林萬青負責接送回家,原告已不計較上開接送可評價為金錢而請求,被告卻計較以1人次計算為由,殊無理由。再者,原告上下樓梯必須藉助扶手及專人在旁扶持,方能行動;原告固已復職上班,但回診治療仍必須有人陪同,原告自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一併請求陪同者之交通費用,而該陪同者之

交通費用係第三人之車資,並非屬於原告自己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云云。然惟陪同者陪同原告奔波於醫院之間,其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原告請求支付,故原告墊付陪同者之車資,符合世俗人情之理,當然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負擔,自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傷請假有薪資所得收入,並無薪資損失云

云。惟原告係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受領薪資,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不得因此而減免被告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並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是損害,而可經由金錢評價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限實際所得之損失,故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翁大銘與被告公司簽署之契約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非僱傭契約,雖法院實務上採廣義見解而認定包含所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亦即包含所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人,惟翁大銘於靠行加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已確認翁大銘具有計程車之駕駛執照外,對翁大銘執行旅客運送職務之監督,亦已盡到相當注意的義務,除要求翁大銘確實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外,同時於行車前、中、後也要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上的安全。惟本案翁大銘駕駛事故之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所得預見,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翁大銘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上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記載,翁大

銘送醫後於108年4月11日3時5分死亡,全案移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相關肇事原因請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故本件並無相關鑑定認定翁大銘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大銘有故意或過失,難認翁大銘有任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93,738元,均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15,400元之單據真正,並無意見。惟萬芳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213,400元【計算式:(3月30日2,200元)+15,400=213,400元】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⒊交通費用85,79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8,600元交通費無意見,但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至義大醫院就醫交通費77,190元,應無理由:

依原告傷勢,應可於台北市或新北市之醫院治療,而無遠赴高雄治療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原告僅提出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8日、109年4月28日,共4日之計程車單據,卻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至義大醫院就診17次之計程車費用,故未有實際單據者,難認確有此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又陪同者之交通費用支出為「第三人」之車資,並非民法第193條所定原告自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不應令被告負擔。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8,9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744,21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原告自受傷後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仍受有薪資,故原告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744,210元,應無理由。且原告係於108年4月10日受傷,該月薪資為32,656+5,292元,而事故發生前,原告108年3月、2月的薪資亦為32,656+5,292元,故原告薪水在受傷前後,並無差別。另原告於本件受傷後持續領有薪資,可見原告之工作並未因為受傷而受影響。而原告每月下旬所領之「經常性給與報酬」,依照原告所述係經常性加班、交通費、績效獎金,此部分之短少,可能受未加班、未出差等等因素之影響,故原告仍領有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主張薪資有損失,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達47%及17年5個月又4日勞動力減損部分2,843,059元部分:

⑴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應不致使原告無法工作長達1

7年,且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可復職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亦已復職,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仍能正常工作,所領薪資亦未減少,故原告之勞動力並未減損。

⑵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最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然該鑑

定意見缺乏依據且未說明如何調整之算式,故應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8年4月10日),薪資並未明顯減少,每月平均仍受有3至4萬之間之薪資,受傷前薪資亦在3至4萬之間,可見原告並未受有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翁大銘因系爭事故已死亡,難以確認當時肇事之原因,係因翁大銘駕駛之過失,或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且翁大銘亦因本件事故而喪失生命,承受損害大於原告,故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翁大銘於108年4月10日夜間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基隆市南榮路、愛三路交叉路口搭載原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福五街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車頭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而發生撞擊,致原告當場於車内受到衝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踝擦傷、左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萬芳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翁大銘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生系爭事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翁大銘即有向右偏離車道再回正之情形,嗣即再度偏離車道駛出路面而撞及路旁號誌桿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0年7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4187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翁大銘駕駛系爭計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事實,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可見翁大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丁字路口時,車身向右偏離車道,撞及路旁之號誌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翁大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翁大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翁大銘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翁大銘,下同)願將其所有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382574小客車壹輛,由甲方(指被告公司,下同)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車輛領用TDF-721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第4條約定:「甲方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整;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解除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應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第6條約定:「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及行政服務費應通知乙方在限期前將費用交付甲方……。」、第7條約定:「乙方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應影印留存甲方),給予甲方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有前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翁大銘係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翁大銘係為被告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未曾支付薪資予翁大銘,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翁大銘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被告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翁大銘工作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僱用人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由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選任監督翁大銘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73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自108年9月21日至10月26日止、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共計109日【計算式:38+36+35=109日】需專人看護,按每日2,200元之全日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合計為239,8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標準,及原告確有必要支出看護費用213,400元等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餘看護費則非必要。經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11日至萬芳醫院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依醫囑於術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又於108年9月2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股骨重建復位手術,而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另於109年4月6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左股骨頸重建復位等手術,而於同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事實,有萬芳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協助生活照料之日期區間分別為:⑴108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共30日;⑵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25日,共35日;⑶109年4月6日至109年5月12日,共35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0,000元【計算式:(30+35+35)日2,200元=220,000元】,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購買供輪椅使用之斜坡板之必要,因而支出8,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被告就其中編號1至8所示,原告搭乘救護車、復康巴士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萬芳醫院、耕莘醫院就醫之車資共8,600元雖不爭執,惟就其餘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則辯稱原告並無遠從台北至高雄治療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全部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又陪同者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自己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而醫療行為著基於信任關係,原告雖居住台北,但因信任高雄之醫師而前往就診,若所為屬於醫療必要行為,自無不許之理。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嚴重,傷害又係位於下肢,原告因此甚且需使用輪椅,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之搭乘計程車就醫日期,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間並無不符,足見其確實因至義大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共計17次;又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金額之平均數計算,搭乘計程車往返左營高鐵站與義大醫院,單趟費用約539元【計算式:(108年9月17日540元+108年10月8日540元+108年10月8日530元+109年4月28日535元+108年9月26日550元)÷5趟=539元】,是原告主張以每趟車資540元計算高鐵左營站與義大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應屬合理。另原告行動不便,又遠赴高雄接受手術等治療,若無人陪同,不僅困難不便,且有安全上之疑慮,自須他人陪同、協助,是此等陪同人員之車資應認係屬因傷致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所為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車資」欄所示之之金額,合計為82,810元,原告上開請求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因傷請假,而未能上班,因此受有744,210元之薪資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有固定工作之薪資收入,因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需住院治療、休養等一時無法提供勞務,致未能取得未服勤期間依其原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可得之薪資者,核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同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並非相同。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擔任游泳池救生員,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受傷自108年4月21日起請假無法工作,惟其固定性薪資並未發生短少,僅因事、病、休假致出勤日時數減少,經扣減發績效獎金,且因未加班而無申請加班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每月下旬領得之含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與報酬,平均每月為28,33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復職期間共18個月,僅領得134,299元,每月領得前揭經常性給與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111年3月8日北市環內焚參字第1113000680號函及該函所附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復職前,雖請假未能上班,然其固定性薪資既未減少,僅因而受有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與之損失,自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經常性給與之差額375,641元【計算式:28,330元18月-134,299元=375,641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為375,641元,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

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依就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趙先生111年10月21日至本院門診,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仍有左膝關節疼痛、左下肢肌肉無力、雙側髖關節肌肉無力等症狀,由於無法通過救生員考核,傷病後轉內勤工作至今。根據過去病歷、當日理學檢查及趙先生自述其傷病後工作狀況,可知傷害從受傷起至評估當下持續影響其從事救生員的工作。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趙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左股骨頸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8%。2.右股骨幹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針對上述二項全人障害,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經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與受傷時年齡之調整,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為37%和16%。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調整後之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085號函回覆意見表(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如何調整之算式為由,辯稱該鑑定意見並非可信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計算全人障害比例,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引公式,按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與受傷時年齡調整,而計算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要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列計算式,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判斷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受傷後仍領有薪資,足見其勞動能力並

未減損云云。惟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謀生之能力受有損害,其對將來之收益自會產生減少之效果,當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況謀生能力並不能以現在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故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依法當予以賠償,即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之事實,既如前述,自不得以其於受傷後仍受領薪資,即認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⒊本院參酌原告於60年3月17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

期間,應自109年10月12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5月4日,原告主張勞動力之減損以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勞動力減損程度數值為47%,而原告109年度之薪資收入528,165元,平均每月收入44,013元,故依原告每月薪資44,013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47%計算,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45,233元【計算式:44,013×0.47×12=245,2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3,059元【計算方式為:20,686×137.00000000+(20,686×0.00000000)×(137.00000000-000.00000000)=2,843,059.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843,059元,自屬有理。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具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

有前述之重大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内湖垃圾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專任救生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仍有47%之減損,對於其從事水上救生等工作影響甚鉅,及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内湖垃圾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年薪約550,000元,被告為資本額600萬元之交通公司,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與薪資情形(見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8,89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所應賠償範圍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324,1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支出之293,738元+看護費用220,000元+增加之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82,810元+薪資損失375,641元+勞動能力減損2,843,05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4,324,148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515,249元【計算式:4,324,148元-808,899元=3,515,249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15,249元,及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