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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原 告 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吳萬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定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TDL-781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按時參加109年5月1日之定期檢驗手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L3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略以:自110年3月25日起註銷上開汽車牌照等語。經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此情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第19條第1款「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規定,原告於書面催告15日內被告仍不予處理則可逕行回收牌照及求償並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乙方(即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