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原 告 張芷瑄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複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被 告 洪文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7年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二手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存在於被告與前手之間,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車輛、行照或其他任何實質權益,系爭車輛自購入後皆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110年2月離婚後,系爭車輛仍為被告使用。被告本承諾負責系爭車輛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罰單及衍生之貸款等),惟被告屢次未繳納相關牌照稅、罰單、過路費等費用,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扣薪執行,原告遂以LINE訊息向被告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為排除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公法上責任之風險,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0月8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
車主,原告已終止借名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觀之其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為結束委任關係之表示等情,被告則回應略以:車要賣,也會把罰單那些都清完,因疫情關係車商收的價錢不好不好等情。則被告於上開對話訊息中,並未否認原告所指借名情事。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及使用,原告僅借名登記為車主等情,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是原告於私法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存在不安之狀態,本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有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相關牌照稅、罰單、過路費等,致
原告遭行政執行署扣薪執行等情。惟查,該等稅費、罰單之負擔及繳納義務,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所為課徵稅費或裁罰之決定,事涉行政處分,非私法之法律關係。原告認其公法上負有繳納罰緩、稅費義務之公法上風險,此與兩造就系爭車輛於「私法關係」上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於稅費之課徵、繳納義務人或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有爭執時,應循相關行政程序或各該法定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所指為排除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公法上責任之風險等情,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係有確認利益。
㈢至於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等情,惟消費借貸契約係存
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被告除了車貸款部分有遵期繳納之外,迄今目前系爭車輛之罰單等款項仍累積甚多未予繳納。」、「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始即不存在…」(本院卷第13、16頁),是以,亦無從因原告所指尚有貸款一事,而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