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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陳鼎樺被 告 林宗霖

林炎春林俊杰

林張粉林華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宗霖、林炎春、林俊杰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宗霖、林炎春(下稱林宗霖、林炎春,以下逕稱被告姓名)間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林炎春、林俊杰塗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林張粉、林華蘭、林昌春(另以裁定駁回)為被告,求為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繼承人林輝雄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於更正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宗霖、林俊杰、林張粉、林華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宗霖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2,471元及利息、違約金,因對林宗霖強制執行未果,獲核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宗霖之被繼承人林輝雄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林宗霖並未拋棄繼承,原應與其他繼承人即林炎春、林張粉、林華蘭及訴外人林昌春(下合稱林炎春等4人)共同繼承,竟與林炎春等4人於104年8月1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由林炎春、林張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4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林張粉再於104年9月4日將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轉得人即林俊杰,林宗霖則未分得遺產,其將原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償讓與林炎春、林張粉,減少自身之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塗銷前開登記。並聲明:㈠林宗霖及林炎春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炎春、林張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俊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炎春部分:遺產分割是由母親林張粉決定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宗霖、林俊杰、林張粉、林華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林宗霖積欠原告72,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林輝雄於103年11月25日死亡,林宗霖及林炎春等4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於104年8月10日就林輝雄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林張粉、林炎春取得,並於104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林張粉於104年8月30日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林俊杰,並於104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4457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林炎春所不爭執,而林宗霖、林俊杰、林張粉、林華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林宗霖於繼承林輝雄之遺產後,與林炎春等4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由林炎春、林張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宗霖則未分得遺產,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為被告林炎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炎春及林張粉於104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所提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8月9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並無申請調閱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1月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629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關貿資字第1100003380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06064198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林宗霖雖未拋棄繼承,然與林炎春等4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協議由林炎春、林張粉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林宗霖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借款時係評估林宗霖本身之資力,不及於「林宗霖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林宗霖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宗霖與林炎春等4人固於104年8月10日做成系爭遺產分割繼承,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林炎春、林張粉繼承取得,惟林華蘭、林昌春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林華蘭、林昌春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林宗霖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林宗霖及受益人即林炎春、林張粉之行為,何況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之一林昌春已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告自無從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林宗霖及林炎春等4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聲請林俊杰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宗霖與林炎春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林炎春、林張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林俊杰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林輝雄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分割登記為林炎春、林張粉權利範圍各10分之1、10分之4 2 新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分割登記為林炎春、林張粉權利範圍各10分之1、10分之4 3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全部 分割登記為林炎春、林張粉權利範圍各10分之2、10分之8 4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未經保存登記) 林炎春、林張粉權利範圍各10分之1、10分之9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