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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陳鼎樺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昌春間撤銷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林宗霖、林炎春、林俊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之後於110年11月12日追加林昌春為被告,然被告林昌春已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有原告準備書一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林昌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時,被告林昌春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撤銷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