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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原 告 佳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林陳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三八一─三D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自10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繳交服務費,亦未參與104年7月19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381-3D號牌照遭註銷,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10年1月4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及辦理驗車手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42號、第00000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