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原 告 基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陳興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3個月不檢驗,原告得逕行收回系爭牌照及終止契約。詎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即未辦理車輛年度檢驗,亦未按時參加109年3月30日之定期檢驗手續,致上開牌照於110年1月5日以未定期檢驗為由遭監理站註銷,嗣經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下旬因身體不適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暫置於立昌汽車維修廠(下稱立昌車廠),後又因腦中風而無法處理系爭車輛之衍生事件;收到法院通知後雖已委由兒子前往立昌車廠要求返還牌照,但遭立昌車廠拒絕。基於上開原因,被告並非不願意處理返還牌照事宜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