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961號原 告 林宥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零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固然無誤。
二、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觀諸原告後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無適用民法第767條訴請原告拆除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及其增建部分、162號、162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權利或系爭房屋有權使用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續於被告。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有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房屋免予拆除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前經由原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10,000,001元,是後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1元。本件先位之訴、後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為競合關係,而先位聲明之價額業經核定為47,952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與備位聲明之價額10,000,001元相較,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8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9,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