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祝澄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迄同年9月9日,陸續饋贈被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批匯至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訴外人高梨娟申辦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故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詎被告竟於109年1月8日,將同為通訊軟體LINE「和平之聲合唱團」群組(下稱系爭甲群組)成員之原告(LINE暱稱:「華仔-榮華」、「林荣华-华为」),強行退出系爭甲群組,導致原告不能再與系爭甲群組通訊聯絡,並且遺失群組筆記本與照片等重要資料,藉此對原告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又於110年3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二鬮歌唱班第13期」群組(下稱系爭乙群組),公開指其(意指被告)交友(意指原告)不慎,藉此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不實事項,對原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並自陳報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4,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曾就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案經前案承審法官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詎原告於前案獲判敗訴以後,竟又換詞而就被告再行起訴,是原告顯然浪費社會資源而非可取,況且,被告亦不知兩造何來原告所稱之金錢饋贈。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曾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案分本院以110年度基小字第401號事件受理(下稱前一審);而前一審認為「原告不能舉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款項應屬原告於兩造友好往來期間所為之饋贈(故被告受利益係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乃判決否准原告之前案請求,且該前案判決亦已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因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以及學說向來肯認「爭點效理論」,亦即,於相同之當事人間,「前案法院就前案爭點之理由論斷」所產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並且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是於前案確定判決已然肯認「系爭款項乃原告饋贈予被告」之前提下,植基於「爭點效理論」以及該前案判決所持「理由論斷」,本院亦應肯認「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對
其犯刑法第359條、第310條第2項等罪,合致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其可就被告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將其退出系爭甲群組」,乃
就其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云云,然初不論被告關此所為是否犯罪,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故此項法定期間乃除斥期間,期間一經過,權利即消滅,是當事人縱未就此主張、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審認。承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將其退出系爭甲群組」,此情本屬原告於109年1月8日之所明知;因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方始起訴(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故原告就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時,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顯然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從而,原告於一年除斥期間經過以後,方始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將其退出系爭甲群組,就其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乃援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云云,首即顯非適法。
⒉其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在系爭乙群組
公開指其(意指被告)交友(意指原告)不慎,藉此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不實事項,對原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原告亦曾援此事實,就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然因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檢察官遂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暨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借調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迭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故意侵害行為」,僅以「該事實存否」為斷,不以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為要。然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又言論自由雖非絕對(可受限制),然其設限亦須透過法律,且須為「尊重他人權利和名譽」、「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之所必要,而細究我國刑法誹謗罪之所由設,即係其中有關於「保護他人名譽權」之體現。是「被告在系爭乙群組公開指其(被告)交友(原告)不慎」,究否合致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故意侵害(誹謗原告),自須回歸名譽權之範疇而為檢視;又「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遑論有何刑法誹謗罪之處罰可言。更何況,言論原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而與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要件不相適合。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在系爭乙群組留言稱「自己(被告)交友(原告)不慎」,並未使用任何「侮謾、辱罵」之偏激言詞,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負面行止,是其單純抒發己見(宣稱自己交友不慎),縱使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客觀上仍無礙於原告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未貶損及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被告宣稱「自己(被告)交友(原告)不慎」,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非刑法誹謗罪之所能處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稱其(被告)交友(原告)不慎,就其犯刑法第310條之罪,乃援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云云,亦有誤會而非可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力。又原告既不能依其本件主張,撤銷兩造間已然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則其當亦無從援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從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