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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1號原 告 朱隆賢被 告 高上義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貸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9年間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於89年10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其中尾款2,200,000元部分,兩造於89年10月23日議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如有不足則由被告依週年利率5.5%之條件貸款予原告,並在產權移轉予原告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還款年限約定為15年,每月本息攤還,並另簽有協議書;其中尚約定:原告還款完成後,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資料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協議書最後亦有:被告「不履行時所收價款加倍退還」等語。孰料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繳付完成後,被告迄未無條件提供資料讓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依兩造間上開89年10月23日協議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購屋價款2,600,000元應加倍退還原告,再因系爭不動產賣價為2,600,000元,原告業已取得過戶,故依前揭協議被告仍需給付原告2,600,000元;復因原告無法負擔鉅額之裁判費,故先行請求上開2,600,000元中之390,000元。爰依兩造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曾提出書狀。其答辯略以:兩造間89年10月23日之協議,係為解決原告因貸款不足額無法給付房屋價金,包括貸款利息之利率、債權不得轉讓、收受原告依貸款協議每月給付之清償等,伊均已履約完成;然原告首月及尾款均有未足額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多次未依兩造間協議之日期還款,足認原告才是違約之一方,反而伊可依兩造間之協議沒收原告給付之價款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渠於89年10月16日以2,600,000元為對價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又為了價金尾款而於89年10月23日另訂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10月23日協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信為真。

㈡前開89年10月23日協議略以:被告同意以週年利率5.5%、分1

5年平均攤還之方式,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不足額部分之款項貸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應就兩造間之上開貸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不得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原告依約償還完竣後,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資料讓原告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亦應按時繳納本金及利息,被告將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程中,原告應出具面額2,20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俟代書辦理手續完竣後,被告應將該本票交還予原告,期間被告不得將本票提示或轉讓他人;以上條件經兩造同意,若原告未履行,則所交付之價款均由被告沒收,若被告未履行,則其所收價款應加倍退還予原告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被告對該協議書同未否認其真實,是兩造間確曾有上開協議無誤。

㈢嗣原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命原告依兩造間之上揭協議給付(主文第1項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8,640元,及自92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於每月6日各給付本件被告11,440元);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92年8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於92年9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25,000元,92年10月6日、92年11月6日、92年12月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於每月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如超過3天未付,各該期未付部分按年息5.5%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開各節,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存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辨明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和解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非以原告請求之原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僅作清償方式之約定,而係已變更原法律關係,而以他種法律關係為和解內容。是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則兩造間就原本約定之貸款協議,即應依兩造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之約定代之,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89年10月23日之協議書請求給付。

⒉易言之,系爭和解之約定為兩造互相讓步,將雙方就原先89

年10月23日貸款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系爭和解之內容,以終局解決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在系爭和解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就原貸款協議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⒊縱認系爭和解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協同辦理塗

銷有所約定,然此本係原告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除去之妨害,徵諸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中,原告既未循前揭89年10月23日協議書請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協同辦理塗銷,法院亦係援民法第767條中段為據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裁判,更見當然。是亦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有何窒礙難行或有何漏未處理之罅隙可言。

⒋從而原告執兩造間89年10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徵諸前開說明,自有悖於系爭和解之明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㈤縱依原貸款協議之約定,亦僅有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提供資料

讓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還清本息後之多久期間內提供資料(上揭貸款協議內文參照),再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相關資料,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行向被告催告,始得令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

⒉又查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於系爭和

解成立後,仍有26期遲延給付,最後是在104年12月12日將遲延利息給付完竣等語明確(惟依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之認定:原告遲延共38次,遲延日數合計241日),則原告縱得請求被告交付相關資料,亦係在其全數清償債務即104年12月12日之後,始得向被告催告。

⒊復參以原告嗣於105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訴請

塗銷設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05年度補字第206號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存卷可查,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上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無訛。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自始至終均未見其曾向被告催告交付相關資料,是原告未曾向被告催告交付相關資料即逕行向被告起訴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乙情,亦足認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之貸款協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而有系爭和解等情,有如前述;再因系爭和解內容尚約定遲延須加計遲延利息,而原告於履行系爭和解期間,又屢有遲延之情事,亦經敘明如前,是如原告完全依照系爭和解履行給付,兩造間之給付金額當無另行清算之必要(僅需依約定之日期、金額給付即可)。詎原告仍一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致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尚得額外請求遲延利息,自不待言。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審理時,即各執一詞;且依前開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之計算結果,亦與原告、被告所認定之遲延利息金額不同(原告認為遲延利息為324元、被告認為遲延利息2,674元,前開判決則認為遲延利息係363元,分別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第16行至第18行、第9行至第11行、㈢第5行至第6行及附表2),更足認造成被告未即時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實係因原告屢有遲延,導致須依系爭和解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因兩造均計算出不正確之結果,而無法達成共識;追根究柢,此係因原告遲延清償,方導致嗣後兩造間難以理清之遲延利息金額。從而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乙案之起訴狀後,仍未偕同原告辦理塗銷,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原告自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或請求其負違約(即89年10月23日貸款協議)之責。⒌遑論原告自承屢有未依約如期給付還款之情形,有如前述,

倘若依兩造89年10月23日之貸款協議(本院認該協議已經系爭和解取代,有如前述,不復贅言),其當時所已繳交之價款,被告即可全數沒收;換言之,價款如遭被告主張「沒收」,即等同於原告完全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豈非被告可再向原告主張索討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額,或以原告未付款為由取回系爭不動產?由此益見原告起訴本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賠償金即購屋價款全部之2,600,000元,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89年10月23日之貸款協議請求被告先行給付違約賠償金總額2,600,000元其中之3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違返貸款協議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