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原 告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張盛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TDG-7071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按時參加109年11月8日之定期檢驗手續。經基隆監理站寄發「北監檢字第259L15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及「北監基裁字第25-259L15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1張,並告知原告該TDG-7071號車因逾期檢驗,TDG-7071汽車牌照已經註銷不得營業。而被告此情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1款「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之規定,原告可逕行回收牌照及車輛求償並終止契約,故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已分別於110年3月3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營業牌照2面及行照1枚,倘逾期不理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時至今日被告仍音訊全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即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通知書、系爭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