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金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暨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