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吳振頤
陳柏諺被 告 邱春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1時43分左右,駕駛BFP-3801號自用小客車(即原1410-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途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之時,不慎肇事而使訴外人吳佩玲、賴志杰、賴榮宏、賴志嘉、金筠軒(下稱吳佩玲等5人)受有身體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吳佩玲等5人新臺幣(下同)911,112元;然而,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以內,代位吳佩玲等5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向訴外人蕭嵐心借用系爭車輛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等物(以下統稱為系爭違禁物),繼而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時43分左右,駕駛裝載系爭違禁物之系爭車輛,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示與標線,旋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引道逆向駛入百齡橋上,以致撞及百齡橋往士林第4支燈桿處之水泥分隔島,從而失控再與訴外人吳佩玲駕駛之BFV-0030號車輛(搭載訴外人賴志杰、賴榮宏、賴志嘉、金筠軒)發生碰撞,導致吳佩玲受有左膝、左前臂擦挫傷、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小腿瘀傷、頭部鈍挫傷併頸椎拉扭傷等身體傷害;賴榮宏受有中央脊髓症侯群、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等身體傷害;賴志嘉受有右足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賴志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金筠軒受有頸椎鈍挫傷、左胸壁及右膝鈍挫傷、下排門齒斷裂之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榮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150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蒐證照片,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版)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自堪信「被告駕駛裝載系爭違禁物之系爭車輛,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示與標線,旋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引道逆向駛入百齡橋上」,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裝載系爭違禁物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示與標線,旋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引道逆向駛入百齡橋上,終至釀禍而使吳佩玲等5人受有身體傷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佩玲等5人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吳佩玲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原告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被告則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為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理賠吳佩玲等5人911,112元(含賴志杰16,359元、賴志嘉20,215元、金筠軒8,120元、吳佩玲51,575元、賴榮宏814,8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憑,經核無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裝載系爭違禁物之系爭車輛(被告持有毒品),疏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示與標線,旋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引道逆向駛入百齡橋上,以致釀禍而應就吳佩玲等5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持有毒品乃國家設有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看),故原告即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理賠給付吳佩玲等5人911,112元以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請求權人吳佩玲等5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判決第一項則係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