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李品琦被 告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嚴臨訴訟代理人 王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正職會計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於110年4月12日,原告因壓力等因素向被告告知請事假及病假共7日。然110年4月1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嚴臨卻以line簡訊稱原告並未合法請假,並以訊息告知原告「公司決定予以遣散、自動辭職」等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既已任職於被告公司達1年以上,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7,3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3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7日間,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造成被告公司之勞務分配及業務上延誤和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毋庸向原告預告,即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0年4月18日,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法無庸給付預告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正職會計人員,於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7日間,原告均未到被告公司出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於110年4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照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如有上開情事被告以此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0年4月13日,因身體不適而跟被告公司的另一位會計說要請假,但該次請假並未獲得被告公司之准許,其承認有連續3日以上沒有請假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等語,且原告自110年4月10日後,均無打卡紀錄等情,有原告之打卡單在卷可查,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完成請假作業,而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8日間均未出勤,自應以曠職論,是原告前開曠職日數已達繼續曠職3日以上,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0年4月18日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