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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勞小字第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盈穎被 告 建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浩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依鈞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8461號債權移轉命令在新台幣18,697元,及其中15,189元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15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53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7年1月份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王進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之勞務報酬債權,自文收到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以扣押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民國110年7月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017元,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先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18,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6年10月31日基院華106司執讓字第24987號債權憑證後,於106年11月29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進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4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王進興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執行費及程序費用(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王進興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按月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給付系爭薪資債權金額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迄至107年1月31日止,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已達60,416元(包含債權本金15,189元、利息43,424元、違約金1,150元、執行費153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又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王進興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50萬元,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每月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為13,888元【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1/3=13,88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而自107年2月1日起,以前開每月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13,888元依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系爭執行債權,迄至同年5月31日止,即足清償包含107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各月以尚未充償之本金計算之利息共601元【107年2月、3月、4月、5月之利息依序為175元、194元、187元、45元;計算式:175元+194元+187元+45元=601元】在內之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合計61,017元【計算式:60,416元+601元=61,017元】,是被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系爭執行債權全部清償完畢止,應扣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即應清償之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合計為61,017元【計算式:60,416元+601元=61,017元】,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0月31日基院華106司執讓字第2498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6年12月25日基院華106司執誠字第28461號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分期設算報表、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王進興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並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且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依上揭說明,前開執行命令所示,王進興對於被告之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王進興則喪失該部分之債權;又王進興於107、108年度確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7年度獲被告給付薪資總計5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揭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參,是王進興於107年度向被告支領之薪資,每月應為41,666元【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41,666元】,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於107年間每月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為13,888元【計算式:41,666元×1/3=13,888元】。再自107年1月起按月以前開薪資債權金額13,888元以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系爭執行債權,迄至107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扣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額即應清償之系爭執行債權總額合計為61,017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範圍內之107年1月至5月系爭薪資債權金額61,017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即負有扣押王進興之系爭薪資債權,並將之移轉而直接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詎被告遲未給付,嗣原告先於107年1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後於109年9月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等情,有前揭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61,017元至107年5月31日止已全部屆清償期,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債權憑證上所記載已欠利息 (新臺幣) 利息暨起算日期 (新臺幣) (民國年月日) 違約金 (新臺幣) 程序費用(新臺幣) 18,697元 153元 15,189元 3,508元 其中15,189元自93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1,150元 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