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原 告 陳玉真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和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因被告學校教師即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名)請假,受聘擔任該校之英文代課老師,任職之總日數為7日,而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8,200元,即平均日薪1,273元【計算式:38,200元÷30日=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被告應給付該7日薪資共計8,911元【計算式:1,273元×7日=8,911元】,另加計被告將原由乙○○授課之2節課安排他人代課,而應給付原告每節以320元計算之減課鐘點費共640元【計算式:320元×2節課=640元】,被告共應給付9,511元【計算式:8,911元+640元=9,551元】,惟被告僅給付5,328元,經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差額4,223元【計算式:9,551元-5,328元=4,223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即被告學校教務主任周家福(下逕稱其名)於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聘任事宜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已表示原告係「代課」而非「代理」,且周家福提供予原告,儲存於雲端之乙○○請假期間工作清單(下稱系爭工作清單),名稱中亦為「郭老師『代課』工作清單」,故原告確係受聘擔任代課教師。
2.被告提出之「新北市貢寮區和美國小109年度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資格審查報到單」(下稱系爭審查報到單),雖經原告簽名並填寫部分欄位,惟其中「職稱」、「擬支(薪)俸額及方式」等欄位,均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加註。
3.原告雖自109年11月11日開始授課,惟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9日先到校交接,原告同意後,抵達被告學校時,被告始要求原告與乙○○至他校參與「109學年度第一學期貢寮區五校聯合英語校訂課程討論會議」(下稱移地學習)之準備會議(下稱系爭準備會議),被告自應給付該日薪資。又依勞基法規定,工作5日應有一例一休,故109年11月14日及15日亦應計入聘任期間。
4.原告受聘期間之授課時數為109年11月9月下午開會3節、11月11日8時至12時授課2節,移地學習主持3節,下午研習3節、11月12日3節、11月13日4節,11月16日上午3節,合計21節,超出科任教師每週最高授課節數20節,被告學校應按每小時320元之鐘點費計算薪資。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受聘擔任被告學校之代理教師,而非代課教師:
1.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又依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而系爭審查報到單已清楚揭示原告所任職之職務為「短期代理教師」,且支(薪)俸額方式係依據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按日支薪170薪點計給。又原告於報到時,在系爭審查報到單填完個人基本資料、代理期間及原因,拿給時任人事主任之證人甲○○時,只有左上角職稱「短期代理教師」未填,而甲○○於代原告填寫之前,曾向原告說明「那要寫『短期代理教師』,沒關係,我幫妳填。」等語,原告當場即已知悉職稱且無異議。
2.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曾服務於台北市文化國小等12所台北市學校及新北市八里國小等6所新北市學校,原告對於何謂代理、代課,及時薪、日薪之核算,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學校人員與原告以通訊軟體接洽時,均係以「日薪」討論,系爭審查報到單亦明確以「日數」,而非「節數」計算薪資,原告應無誤認可能。
(二)原告至被告學校擔任短期代理教師,其到職日為109年11月11日,代理時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3日與11月16日,共計4日。至於109年11月9日係被告學校之主任商請原告提前至學校辦理交接事宜,並參與系爭準備會議,以認識環境、熟悉教學並了解移地學習之流程及辦理事項,當時原告欣然同意且未為拒絕,不得事後再請求薪資。又依補充規定第11點第2項規定,短期代理教師待遇,係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而同年11月14日(星期六)、15日(星期日)均為假日,且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計,該2日無實際授課之事實,不得納入薪資計算,故原告任職期間僅有系爭審查報到單載明之4日。
(三)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
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原告係大學畢業,薪點為170即21,065元,加計學術研究費(未具合格教師證書者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16,560元,合計月薪37,625元【計算式:21,065元+16,560元=37,625元】,及109年11月份總日數30日為基準,計算平均日薪為1,254元【計算式:37,625元÷30日=1,254元】,又勞保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照員工每月工資總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8年10月30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金額等級申報月投保薪資,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日薪,並非有理。故原告受聘期間之4日日薪合計為5,016元【計算式:1,254元×4日=5,016元】,另因原告任職期間,請假教師乙○○因當週排定應授課節數超過科任教師每週20節上限2節,本應領有每節以320元計算之超鐘點費640元,原告雖無超鐘點情事,被告亦願將上開超鐘點費撥由原告領得,故原告應領薪資總計為5,656元【計算式:5,016元+640元=5,656元】。另扣除勞保費168元及住宿費160元,實支之薪資為5,328元【計算式:5,656元-168元-160元=5,328元】,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均已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原告先行到校辦理交接並隨同參與會議,應計算工作時數給付薪資,惟當時雙方訂定代理教師一職之僱傭契約尚未生效,故同年月9日並不適用短期代理教師之待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按109年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58元計算,原告參與會議之時間為3節課,該日合計薪資亦僅有474元【計算式:158元×3節課=474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254元。
三、經查,原告前因被告學校教師乙○○請假,受聘擔任該校之英文老師,並簽立系爭審查報到單之部分欄位,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9日至被告學校報到,並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及16日實際授課,109年11月14日、15日二日係週六、週日,原告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再原告受聘被告學校期間之住宿費為160元、勞保費為168元,被告已依兩造間之教師聘僱契約給付原告5,328元等事實,有系爭審查報到單、新北市貢寮區和美國民小學109年短期代理教師薪資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聘擔任代課教師而非代理教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與周家福之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工作清單為證,惟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周家福雖於原告109年11月8日詢問:「是算節數,每節320元扣除勞健保每日26元嗎?」時,先答稱「是的,依法規原訂規則是這樣」,惟於同段回覆中隨即解釋「但是因為您千里迢迢來『代課』所以想算『日新』(薪)給您」,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而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其中第16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另行政院107年7月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70043601號函核定之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教師待遇支給基準表第1點規定,國民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為每節320元,其附則第1點第二項則規定:「非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又新北市政府依聘任辦法訂立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所稱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第9點規定「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支給之」、第10點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第11點第2項則規定「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足徵被告聘任連續代理未滿三個月之短期代理教師始按代理日數支給薪資,若聘任非整學期代課之代課教師,則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鐘點費。再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乙○○109學年度上學期課表,除週五授課節數為4節外,週一至週四之授課節數均僅有2到3節,若依代課教課實際授課鐘點費計算,每日所得報酬均未逾1,000元,顯見被告係因原告為受聘遠道而來,故願聘任原告為代理教師,以使其得取得高於按代課教師實際授課鐘點數計算之薪資,周家福始於系爭對話紀錄明確表示「但是因為您千里迢迢來代課...所以想算日新(薪)給您」,自不得徒以周家福未嚴謹區分「代課」及「代理」之用語,遽謂原告係受聘擔任代課教師。至於系爭工作清單,不過係被告因乙○○請假需人代為授課,而將其工作內容列表整理,以供被告內部管理及受聘教師參考,要難認係就聘任性質之正式意思表示,更不能以其名稱決定原告受聘擔任之職務,是原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聘擔任代課教師。
(二)況查,觀諸原告於至被告學校報到時填載之系爭審查報到單,其中「職稱」欄係記載「短期代理教師」,「擬支(薪)俸額及方式」欄,則於「按每節鐘點費計支」、「按日支薪_薪點」、「按週支薪」三項中,勾選「按日支薪_薪點」,並經填載薪點為170,有系爭審查報到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短期代理教師」及「擬支(薪)俸額及方式」欄之記載,為被告事後擅自填載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到你們學校報到時填寫的報到單,被證一新北市貢寮區和美國小109 學年度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資格審查報到單上職稱欄上面是你填寫的?)報到單是被告11月11日前也就是原告來交接的那一天應該是9日填的,這個職稱欄是我填的。」、「(問:填寫時的狀況為何,填寫時原告是否在場?)他填完其他欄拿給我,原告拿給我時他表示職稱欄他不會填,我當場表示這是短期代理教師,因為我手中有筆,就幫他填。我是當著原告的面寫的,原告也沒有表示他是代課老師,或表示其他異議。」、「(問:原告計薪方式是誰決定的?170薪點是誰填的?)170薪點應該是教務主任填的,但這個計薪方式原告應該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起訴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亦係以日薪而非鐘點費為基凖,益徵兩造確係合意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代理教師,並按代理教師之計薪方式,計算應給付之薪資。原告主張其係受聘擔任代課教師云云,要無足取。
五、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其受聘任期間除被告不爭執之109年11月11日至13日及同年月16日4日外,尚包含其提早到校辦理交接及參加系爭準備會議之109年11月9日,以及109年11月14日及15日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提早到校辦理交接及參加系爭準備會議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係自願無償提供上開勞務等語,而原告不僅就兩造對於其109年11月9日提供之勞務已約定報酬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審查報到單之「兼任、代課、代理期日欄」係記載「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3、16日止共4日0節」,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報到單上兼任、代課、代理期間欄是誰填的?) 這張報到單是教務主任交給原告,交給原告時應該是空白的,而原告填完交給我時通訊資料欄、畢業學校欄,兼任代課代理期間欄,還有出生年月日、身分字號欄都已經填妥,但其他欄位我沒有一一去檢查,我只確認這些重點,原告拿給我時,我剛剛講的那幾個欄位都已經填寫好了。」、「(問:原告在11月9日填報到單時,有無向你表示代理或代課期間應該從11月9日計算?)沒有,而且我也很感謝原告願意提早來辦理交接。」,證人乙○○則證稱:「(問:11月9日那天你們還做了什麼事?)中午我跟原告辦理交接10分鐘,給原告教具及教學表單。」、「(問:那天原告表示還有開會,是開什麼會?)會議是下午1 點半,各校的英文老師都會參加移地學習預備會議,11日的移地學習準備會議,當天因為我們是主辦單位,周主任也出席,陳老師是代理我主持人的工作,9 日下午的會議是11日移地學習流程和內容的最後確認,原告是主持人也是主辦單位,所以必須要參加。」、「(問:
那個會議你們二人都有參加?)我們二人都有參加,我們是下午1點半開始到2點半結束。」、「(問:原告有無反應他是代課,為何要去主持移地學習和參加準備會議?)沒有,而且當天周主任還開車載我和原告去澳底國小參加準備會議。」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110年11月9日係為使代理期間之教學及主持工作順利進行,而自願提早到校無償提供勞務,兩造並未就該日訂立勞動契約、約定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受聘期間包含110年11月9日云云,即非有理。
(二)又查,依新北市政府依聘任辦法訂立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1點第2項,短期代理教師待遇,係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而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及15日即週六、週日2日,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又系爭審查報到單記載之兼任、代課、代理期間,為109年11月11日、12日、13日、16日共4日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兩造就109年11月14日、15日既未約定為原告之實際代理日而成立聘任契約,原告復未於該2日提供任何勞務,其主張受聘期間包含109年11月14日、15日,亦非有理。
五、復查,依系爭基準表,以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計薪之薪點係170,換算薪額則為21,065元,加計未具合格教師證書者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之學術研究加給16,560元,合計月薪37,625元【計算式:21,065元+16,560元=37,625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該級距之最高額即38,200元計算月薪,即非有理。又109年11月份總日數30日,該月平均日薪應為1,254元【計算式:37,625元÷30日=1,254元】,原告受聘期間4日之日薪共5,016元【計算式:1,254元×4日=5,016元】,另加計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原得領取之因每週授課節數超過20節之2節超鐘點費640元,合計為5,656元【計算式:5,016元+640元=5,656元】,再扣除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之勞保費168元及住宿費1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5,328元【計算式:5,656元-168元-160元=5,328元】,而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受聘期間薪資4,223元,即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授課時數為109年11月9月下午開會3節、11月11日8時至12時授課2節,移地學習主持3節,下午研習3節、11月12日3節、11月13日4節、11月16日上午3節,合計21節,超出科任教師每週最高授課節數20節,被告學校應按每小時320元之鐘點費計算薪資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按鐘點費計薪之主張,不僅與其起訴主張之按日計薪之方式相違,且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之期間並未包含109年11月9日,業如前述,又原告既已自承11月11日上午3小時為移地學習主持時間,下午則為研習3小時,自均非「授課」,而與科任教師每週最高授課節數無關,況被告已於原告並無超鐘點之情況下,將本應由乙○○領得之2節超鐘點費640元一併撥由原告領得,更難謂被告有何短付薪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如數給付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而無短付或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2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