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原 告 李育屏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黃大任
石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0934號函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09年度瑞地賠字第1號)1件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寅字第610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執行債務人捷盟環保能源有限公司、林崑南、林乾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8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中租公司就執行債務人林乾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及同段59地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以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被告所屬之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指界,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於106年11月6日指界時稱:48地號土地位於雙瑞幹線55編號C0454BA03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木林等語(本院按:原告對於59地號土地並無意見,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故不贅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被告所屬地政人員之指界意見,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項下記載「……⑵48地號土地:
位於上開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木林。」等語,原告信任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之記載,認為48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其現況為雜木林,應有使用價值,雖59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無使用價值,但因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原告乃於107年1月31日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拍得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惟原告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聲請被告鑑界,於107年3月19日鑑界時始發現4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雜木林,只有雜草及石礫且低於路面位於河水道中,相毗鄰之土地始為雜木林,且經原告查閱48地號土地之105年9月23日新北市瑞芳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105年9月23日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記載48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河水道」,原告再以新北市iMAP電子地圖網站查詢,48地號土地出現之預設畫面極為明確地有一河流貫穿48地號土地,始知是被告所屬之地政人員指界錯誤。而被告所屬之地政人員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執行債權人等人至現場實地指界查封,雖指界為大略位置,然竟未參考105年9月23日重測地籍調查表,導致指界結果與實際誤差之大,自不容推卸重大過失責任,且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107年1月31日拍賣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以148,000元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9日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同年3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顯無積極損害之情事;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縱原告認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與實際價值不符,惟此非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就此原告應舉證其所失利益為何。且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甚明,故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高低,應屬原告參與投標時需自行承受之物之瑕疵風險而非預期利益,被告就此無賠償之義務。
(二)内政部92年9月26日台内地字第0920013536號函釋「所謂指界,係指地政機關為便利法院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需要,就該等自認毋庸確實測定各界址點位置,而僅需勘查了解土地坐落大略位置時,由測量人員依相關圖籍資料,以未攜帶測量儀器之方式提供服務,尚與鑑界需由一組測量人力以儀器實量鑑定界址位置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工作量及成本不同,故其所繳指界費不論面積大小,每單位以400元計收,而鑑界費為每單位4,000元計收。」等語,可知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囑託之指界,僅需攜帶相關圖籍資料,以未攜帶測量儀器方式指出土地坐落大略位置即可。被告因查無系爭土地曾辦理鑑界測定界址紀錄,故僅能利用空拍圖套疊地籍圖判斷實地各類明顯標的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而各開放圖資平台於呈現圖層套疊資料時,因各圖層未以現場測量進行結合,成果僅能為粗略之參考,實際位置仍需實地鑑定以資確定。依前開圖資顯示,九芎橋路約呈南北走向,系爭土地約位於九芎橋路與明燈路一段路口東方約30米處。指界當日,被告人員至九芎橋路與明燈路一段路口附近發現有一電線桿(雙瑞幹線55編號C0454BA03),則現場即以前開電線桿為主體,指明系爭土地約位於其東方約30米處。被告於未經實際測量即無鑑界紀錄,無確定界標作為依據之情狀下,以目測方式略述該主體即電線桿與系爭土地之相對方向、距離,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系爭土地之大略位置已為指出,指界位置與後續鑑界結果大致吻合,並無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6日查封筆錄所載關於48地號土地之雜木林部分,因前開套疊圖資顯示系爭土地多為林木覆蓋,爰據以陳述,惟空照圖資拍攝時間與履勘時間不同,地上地貌植被情形隨自然因素演變或有些微落差,非以測量儀器測量難以辨別地上植被消長情形,且依前開内政部函釋,土地現況並非指界所必須確認之事項,縱認指界結果與實際鑑界後之結果有若干誤差,亦係因指界本就僅能指出土地大略位置,並無法精確確認土地之實際範圍使然。復觀諸系爭土地之各時期照片,其相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上確有大片雜木林,指界之目視判斷礙難精準如鑑界區分兩筆土地之交界。原告以107年3月鑑界之釘樁成果位置指控被告指界結果有誤,實屬將基礎精度相異之成果硬行比對再控指界錯誤之荒謬,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被告人員執行職務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又非都市土地地籍登記資料與土地使用情形有關項目,應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地目」(業已廢止),及現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48地號土地舊有地目編為「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現行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皆無水、溝、河川區、水利用地等記載。復觀諸59地號土地,現行編定為「河川區」、「水利用地」,然大部分位於防波堤及河道,而105年9月23日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使用狀況記載為「草叢」,顯見105年9月23日重測地籍調查表之使用情形欄位係製表人員依當時主觀概略認定填載,僅供參考,更與地籍登記資料無涉。況系爭土地區域屬複合型態(荒地,上有雜草雜木),植被隨時間季節變化不斷消長中,被告人員依套疊圖資認系爭土地上有雜木林,亦無錯誤可言,公示資料仍應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準。
(五)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本可視案情需要囑託地政機關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或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惟鑑界與指界二者之目的、精度及作業方式迥然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指界因無需攜帶測量儀器,僅需攜帶相關圖籍資料指出土地坐落大略位置,毋庸確實測定各界址點位置,土地四周至經界精確位置既無從得知,自無從確認地上所有地貌植被分布情形,是欲明暸地上所有地貌植被情形,非以測量儀器進行測量不可得知。爰此,無論法院囑託辦理測量方式為鑑界或指界,皆係法院視案情依權責為之,法院申請測量之用途、目的,地政機關均無從置喙,被告僅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事項提供鑑界或指界之技術服務。如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案件有必要確實載明拍賣標的所有植被分布狀況以為後續拍賣程序進行,實可依規定囑託被告辦理鑑定查封土地界址,以資確認。本案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指界而非鑑界,被告自當按囑託事項依指界相關規定執行,指界位置與後續鑑界位置大致吻合,相關指界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所為指界行為與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逕以指界規定所無之鑑界標準,檢視被告指界結果並認為被告指界錯誤,顯係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周知將於107年1月31日合併拍賣執行債務人林乾根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因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於106年11月6日之指界而記載:「……⑵48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木林。」等語,原告信任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之記載,認為48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其現況為雜木林,應有使用價值,雖59地號土地並無使用價值,但因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原告乃於107年1月31日以148,000元拍得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聲請被告鑑界,始發現4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雜木林,只有雜草及石礫且低於路面位於河水道中,相毗鄰之土地始為雜木林,且被告所保存之105年9月23日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記載48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為「河水道」,原告再以新北市iMAP電子地圖網站查詢,48地號土地明確地有一河流貫穿其中,始知是被告所屬之地政人員指界錯誤,且指界之大略位置與實際誤差甚大,自屬重大過失,且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之「權利」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解釋,因此人民係因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始能請求國家賠償;至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則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三)本件暫且不論被告之指界有無錯誤及是否出於過失或故意。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界錯誤而受有損害,然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究竟因被告之指界錯誤而受有何種「權利」之損害,原告始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已與前開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一再陳稱:原告受有148,000元之金錢損失等語,惟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項下除記載「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現場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⑵48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電線桿東方約30米處,其上為雜木林。』」等語,同時記載「依據106年11月鑑價報告略稱:『……河岸4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為雜木林,部分為現有道路。』」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之指界及郭釗文建築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下稱建築師鑑估報告)之內容,均充分記載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閱覽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之不特定人據此記載均得以知悉4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地政人員指界為雜木林,但建築師鑑估報告則記載現況為雜木林及部分為現有道路,48地號土地之上就是無經濟價值之雜木或有部分之道路,由此可知地政人員之指界僅係當場指出系爭土地未經實際測量之大概位置及地上現況而非具體確定界址,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將所獲得之各種資訊完全揭露,儘量呈現48地號土地之定向位置及48地號土地之可能現況,以補指界之不足,並降低應買之風險。且48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僅131.05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其上無論是被告地政人員指界所稱之無經濟價值之雜木林,或是如建築師鑑估報告所載現況為雜木林,部分為現有道路,縱或是原告主張之雜草、石礫或部分河水道,就一般人而言,均屬難以為農牧之開發或無開發之實益,至於原告購買48地號土地係欲供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乃存在於原告之內心動機,因此由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之記載,已使一般人充分明瞭系爭土地在客觀上係屬價值低微,且一般人應買意願低落之事實,此觀諸建築師鑑估報告,其中針對48地號土地,於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欄項下記載「用途受限需求有限」自明。又原告所欲購買者乃系爭土地,同一性並無錯誤,且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70元,以面積131.05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之總值為100,909元,核與原告所出之價額112,000元相差亦極為有限,何來原告所主張受有148,000元之損失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之實際損害,縱受有價差之實際損害,亦屬純粹經濟或財產之損失,而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此核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