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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貽蔚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0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00號給付租金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查,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00號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判決後,已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