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調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黃麗香即瑞發汽車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黃先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7,000元,但未於起訴狀上載明「黃先生」之真正姓名暨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本院依聲請人所載5662-ES車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該車號之車籍資料及該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得該車號車輛之車主為「甲○○」,該門號之申請人為「NGUYEN TUAN LANH」,惟是否為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黃先生」尚有未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