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142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張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
判決書位置 原記載 更正 主文欄第1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