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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51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尚宗平王郁雯被 告 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252元,共計25,349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