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54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趙志堅被 告 羅富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碰撞訴外人鄭太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含工資4,100元、烤漆9,6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修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駛於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向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沒看到對方,對方從後方來,變換時要往旁邊閃,對方還是一直過來,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車尾碰撞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0003790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B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賠付系爭B車必要修繕費用13,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維修項目是烤漆,並未更換零件,故無計算折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3,700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