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黃律皓被 告 陳政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機車被竊損失保險」,保險日期自民國102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5月2日中午12時止(保險單號碼:0500第13KVH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7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遭竊,原告遂依約於103年2月25日賠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理賠給付予被告,後經原告查知系爭車輛已於107年9月6日註銷失竊登記並重新領牌,原告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尋獲系爭車輛後返還理賠金予原告,惟被告拒不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3紙、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暨保險契約條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其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相關資料相合無違(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0063號函暨附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件管理系統汽機車尋獲查詢作業、車輛基本資料暨車輛紀錄),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已賠付之款項60,000元,且被告保有上開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知悉系爭車輛尋獲後7日內返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而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業經警方通知領回系爭車輛,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原應於107年5月29日前返還60,000元,應自107年5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