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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811號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瓏訴訟代理人 薛來貴被 告 賈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4項及系爭社區94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U區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160元,積欠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5月管理費共15,120元,為此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0年1月13日基七民字第1100000199號函、社區管理規約、94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張明健、梁奕德、黃鈞烈、陳威志、賈秋霞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10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後來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張明健、梁奕德、黃鈞烈、陳威志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15,120÷94,106×1,000元=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