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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815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訴訟代理人 潘素玲

邱鈞賢被 告 張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5時44分許,駕駛AME-2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黃信璋所有並駕駛之BCA-3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72元(含鈑金2,232元、烤漆費用8,870元、零件費用15,4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6,57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交通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因事故發生當時有一輛機車跨越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前方上有空間卻不往前行駛,事故發生當日下大雨,訴外人黃信璋亦無顯示燈號提醒後方來車,被告於看到系爭車輛時,已經不到1秒可以反應。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藍啓瑀於108年10月16日15時44分許,騎乘MXA-2971號

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黃信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緊急剎車,此時亦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572元(含鈑金2,232元、烤漆費用8,870元、零件費用15,4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行經旨揭路段,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信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6,572元(含鈑金2,232元、烤漆費用8,870元、零件費用15,470元),而系爭車輛乃108年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0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0,713 元(計算式:15,470元-15,470元×0.369×10/12=10,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0,71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1,102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815元(10,713元+11,102元=21,815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藍啓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均

有過失,其應僅就應負之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主張,本院自未能僅因被告片面之所言,即遽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藍啓瑀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與訴外人藍啓瑀之駕駛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所述,被告與藍啓瑀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藍啓瑀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被告與藍啓瑀間就連帶債務分擔比例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