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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1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42號原 告 陳昱瑋被 告 張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0004377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偵辦情形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0,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告既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