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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183號原 告 詹美如被 告 張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見原告位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頂樓住處之鐵門未上鎖,竟趁原告外出之際,擅自打開鐵門進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沙發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之黑色包包1個,復竊取屋內神桌供奉神尊身上佩掛市價共約15,000元之金牌3面,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致原告合計受有35,000元【計算式:2萬元+15,000元=3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還款,惟稱其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竊盜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萬元及市價共約15,000元之金牌3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