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424號原 告 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煜笙訴訟代理人 楊明輝被 告 宋素琴

張紹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紹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宋素琴負擔,餘由被告張紹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素琴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被告張紹良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素琴、張紹良乃分別為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電梯儲備金每坪10元,有車位者,併應按月繳納車位清潔費300 元,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茲因被告宋素琴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被告張紹良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電梯儲備金,迄仍積欠19,350元、18,850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費提醒繳費通知單、催告函、欠費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8月5日基中民字第109000956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最新之報備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素琴給付19,35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張紹良給付18,850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