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512號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被 告 高業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基隆市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與停車清潔費(民國107年以前,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機械車位清潔費則以400元計算;而108年以後,房屋管理費調漲以每坪50元計算,而機械車位清潔費仍係以400元計算)。因被告積欠109年1月迄110年10月之管理費與機械車位清潔費,金額累計為36,520元,屢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計算表、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書、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羅傑摩爾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2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