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5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曾榮達
曾獻發
曾家欣
王威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獻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獻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榮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家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威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曾憲發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王威凱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新臺幣陸拾肆元。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榮達、曾家欣及訴外人曾徐鍾(下稱曾榮達等3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432地號土地),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曾榮達等3人嗣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48號判決被告曾榮達等3人應給付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之租金及違約金確定在案。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曾榮達等3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繼續占用1432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外,尚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與14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曾榮達等3人已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屬無權占用,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嗣訴外人曾徐鍾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獻發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曾獻發自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曾家欣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清償債務訴訟,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執行拍賣,經被告王威凱於109年7月30日拍定取得被告曾家欣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是被告王威凱自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負清償責任。
(三)又系爭土地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應按「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金率百分之5÷12」之方式計算;據此核算被告積欠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79,8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曾獻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曾榮達、曾家欣連帶給付原告5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獻發、曾榮達、曾家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獻發、曾榮達、王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威凱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曾家欣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且系爭房屋業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在案,原告要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逾越被告應承擔之責任,被告願清償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使用補償金請求金額計算表、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7月24日基院華家順108年度司繼字第397號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曾徐鍾之繼承系統表、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月22日基稅房字第1100001074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王威凱所不爭執,而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曾榮達、曾家欣及訴外人曾徐鍾所共有,曾徐鍾嗣於108年5月30日死亡,是其生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對曾徐鍾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獻發而言,係屬繼承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曾徐鍾死亡後,因系爭房屋由被告曾獻發當然繼承,故自108年5月30日起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由被告曾獻發自行承擔。另被告曾家欣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應由被告曾家欣負清償責任,嗣被告王威凱於109年7月3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被告曾家欣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故自109年7月30日起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由被告王威凱自行承擔。
(三)至計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交通便利,且相鄰土地之經濟尚屬繁榮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適當。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於108年5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原屬曾徐鍾之應有部分)、曾家欣、王威凱(於109年7月3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原屬曾家欣之應有部分)既係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則被告所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性質自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王威凱各按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1/3之比例分擔之。又系爭土地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王威凱各自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應有部分及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曾獻發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808元、被告曾獻發給付9,812元、被告曾榮達給付26,620元、被告曾家欣給付21,533元、被告王威凱給付5,0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獻發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808元、被告曾獻發給付9,812元、被告曾榮達給付26,620元、被告曾家欣給付21,533元、被告王威凱給付5,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獻發、曾榮達自110年12月15日起、被告曾家欣自111年1月24日起、被告王威凱自110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210元由被告曾憲發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徐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被告曾榮達、曾獻發、曾家欣、王威凱各負擔333元、123元、270元、64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0年度基小字第2549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使用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12月=月使用補償金 月使用補償金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1 ① 104年4月至110年10月 2,700元 2,700元×81×5%÷12=911元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6 ① 104年4月至104年12月 1,412元 1,412元×16×5%÷12=94元 ②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494元 1,494元×16×5%÷12=99元 ③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22元 1,522元×16×5%÷12=101元 ④ 109年1月至110年10月 1,535元 1,535元×16×5%÷12=102元 爰依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應有部分及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❶占用期間: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止 共有人:曾徐鍾、曾榮達、曾家欣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期數) ① 104年4月至104年12月 911元+94元=1,005元 9月 1,005元×9=9,045元 ②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11元+99元=1,010元 24月 24,240元 ③ 107年1月至108年4月 911元+101元=1,012元 16月 16,192元 ④ 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29日 911元+101元=1,012元 29日 1,012元×29/31=947元 訴外人曾徐鍾(應有部分3分之1)=50,424元(9,045元+24,240元+16,192元+947元)×1/3=16,808元 被告曾榮達(應有部分3分之1)=50,424元×1/3=16,808元 被告曾家欣(應有部分3分之1)=50,424元×1/3=16,808元 ❷占用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共有人:曾獻發、曾榮達、曾家欣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期數) ① 108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911元+101元=1,012元 2日 65元 ② 108年6月至108年12月 911元+101元=1,012元 7月 7,084元 ③ 109年1月至109年6月 911元+102元=1,013元 6月 6,078元 ④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 911元+102元=1,013元 29日 948元 被告曾獻發(應有部分3分之1)=14,175元(65元+7,084元+6,078元+948元)×1/3=4,725元 被告曾榮達(應有部分3分之1)=14,175元×1/3=4,725元 被告曾家欣(應有部分3分之1)=14,175元×1/3=4,725元 ❸占用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止 共有人:曾獻發、曾榮達、王威凱 月使用補償金 期數 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期數) ① 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911元+102元=1,013元 2日 65元 ② 109年8月至110年10月 911元+102元=1,013元 15月 15,195元 被告曾獻發(應有部分3分之1)=15,260元(65元+15,195元)×1/3=5,087元 被告曾榮達(應有部分3分之1)=15,260元×1/3=5,087元 被告王威凱(應有部分3分之1)=15,260元×1/3=5,086元 ❶+❷+❸總計:79,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