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字第2553號原 告 邱翊嘉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清平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略記載:被告郭清平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邱翊嘉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共計3會」,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得標,分別得款176,800元、165,800元。被告於得標後,應每月繳付會款5,00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拒付會款,迄今已積欠4個月之會款共60,000元。另按合會既約定每月10日開標,各會員即應於翌日即10日給付會款,否則自10日起負延遲責任,而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已到期之會款6元,均自110年6月10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並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會款6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自遲延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觀諸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其上記載會首為「林春燕」,而非原告,且會員人數有39人次,而非僅有3人,就形式觀之,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並未記載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原告未正確地特定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基小調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於同月19日以補正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然仍未就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有所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