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72號原 告 劉民信被 告 游月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日5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押租金為8,000元。而原告迄今業已支付租金12,600元(109年5月至同年7月)、押租金4,000元,共16,600元。詎原告欲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屬於防空避難室,是當初被告僅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地下樓」,並未提及「防空避難室」,顯然欺騙原告,使原告受詐欺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依法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效。為此,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6,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本係伊自己使用的休息室,伊見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遂便宜出租予原告使用。伊於出租前已偕原告至現場確認過屋況,原告表示同意承租後,兩造方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未曾欺騙原告,伊也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是地下室,不見得能申請租金補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編為某種用途之使用,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此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契約,尚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無效,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16,600元等節,被告固不爭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惟否認其有故意詐欺原告而訂立系爭租約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故意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系爭租約全文(頁49至55),其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房屋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位在「七堵區福一街91號『地下樓』」,第2至5條則明定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之租期係「1年」(109年5月5日至110年5月4日)、租金係「每月4,300元」,此外,再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性質、用途所為之特別約定,則本院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參照),堪信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即係原告願以每月4,3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要素,且此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從而,兩造就系爭租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租約已然有效成立。至系爭房屋是否係「防空避難室」乙節,此僅涉及有無違反行政上取締規定,而與私法上效力規定無關,職故,系爭房屋縱屬「防空避難室」,然系爭租約尚不能因此認為無效。進者,有關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得否實現其特殊目的(例領取補助等),更係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
2.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故意詐欺而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如何具欲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且施加何詐術,因此令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再者,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業已親至系爭房屋查看實際屋況,並與被告多次議價,由每月6,000元之金額逐步調降租金,方同意以每月4,3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乙情,此經原告自陳屬實(頁46),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業已揭露系爭房屋之地點、實際屋況予原告知悉,原告亦清楚系爭房屋位在地下室、實際屋況不佳,從而,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詐術,更難認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照片5幀為憑,然稽之該等照片內容,均僅係拍攝某處騎樓與街道之照片,其中固可見掛設「出租」字樣之紅布條暨某處房屋之鐵門外觀,惟尚無從據以辨明該出租地點即為系爭房屋,且無法判斷該等照片與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故意詐欺而令原告陷於錯誤間之關係,則殊難執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兩造並未於契約上約定被告就「防空避難室」之事項有何告知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縱屬「防空避難室」,然此僅涉及有無違反行政上取締規定,業如前述,亦無從認於私法上被告就「防空避難室」之事項有何告知之義務;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業已揭露系爭房屋之地點、實際屋況予原告知悉,原告亦清楚系爭房屋位在地下室、實際屋況不佳,兩造遂約定降低租金之金額以訂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職故,亦無從認於本件具體交易上被告就「防空避難室」之事項有何告知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被告單純之緘默一節而認其具違法性,亦即,不得因此即率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故意、客觀詐術,更不得驟認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進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規定,基於不動產登記公示之原則,原告本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以確認系爭房屋有無編為某種用途之使用,故不得以被告單純之緘默一節即率認被告有詐欺原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訂定時有何詐欺之主觀故意、客觀詐術,且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有關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故意詐欺乙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法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應認無據。
(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為有效成立,且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及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共16,600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已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之金額,兩造之陳述雖有不一,且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簽收之筆跡,然經審酌後認此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20年抗字第216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然其主張之理由,既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且原告並無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