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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77號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賴珮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請成為原告會員而取得原告之會籍(會員編號:XZ00000000號;會籍期限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9年5

月14日止,依約應按月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499 元,惟被告嗣後積欠18個月之會費未繳,金額總計26,982元(計算式:1,499 元×18個月=26,982 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原告乃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8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2元,及自民事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會員確認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