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088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樟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被 告 余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名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行政人員,主要業務係負責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之勞、健保投保事宜。又訴外人陳勝吉(下逕稱其名)於108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後,復於同年月28日為陳勝吉辦理勞保加保後再辦理退保,致原告公司嗣遭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72元、8,300元,合計42,372元,又原告公司所受前開罰鍰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罰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係自10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事業一處(下稱事業一處)擔任行政人員,緣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自其主管即證人黃國豪處取得陳勝吉之離職單,依證人黃國豪之指示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受原告公司事業二處(下稱事業二處)之主管口頭告知陳勝吉已至事業二處任職,而因事業二處當時並無行政人員,該事業二處之主管即指示被告為陳勝吉辦理勞保加保事宜,詎事業二處之主管旋於同日復向被告表示其不確定是否要讓陳勝吉站崗,遂又指示被告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事宜,而被告當時係認為若於同一日辦理加保後再退保,則勞保加退保資料將不會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始依事業二處主管指示為陳勝吉辦理退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名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業一處人事行政人員,主要業務係負責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之勞、健保投保事宜;又陳勝吉於108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先於108年12月26日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後,復於同年月28日為陳勝吉辦理勞保加保後再辦理勞保退保,原告公司乃因而遭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共裁處罰鍰42,37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同意書、勞動部110年3月8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412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人員,負責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之勞、健保投保事宜,惟於108年12月26日先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後,復於同年月28日為陳勝吉辦理勞保加保後再辦理勞保退保,致原告公司遭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共裁處罰鍰42,372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事業一處人事行政人員時之主管黃國豪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於108年10月前就已經是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一處的課長,我是被告的主管。」、「(問:陳勝吉於108年12月26日退保情形為何?)我在108年12月26日以前就已經知道陳勝吉沒有任職在事業一處,因為班表都是我排,事業二處有找我協調過說可否將陳勝吉轉到事業二處,我就請他們填寫異動單,把陳勝吉轉任到事業二處,因為依照公司的規定,轉任的程序是事業二處要處理,因為每個月我都會去查每個人的加保狀況,我發現陳勝吉的投保還掛在事業一處,但是因為沒有收到事業二處的轉任單,所以我認為應該要把陳勝吉退保。」、「(問:若同一員工從原告公司事業一處調到事業二處,亦需退保再加保?)是。但投保單位都是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會有處的區別。還有一個方法是也可以透公司的人資直接做內部的轉移就不需要退保再加保,但是各個事業處沒有這個權限,只能由新任職的事業二處去要求人資去做內部轉移申請。」、「(問:12月26日你發現陳勝吉沒有在公司內就通知人事退保,為何12月28日退保又加保?)12月28日的投保再加保是不是被告操作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這樣做。」、「(問:12月28日陳勝吉是否已經至事業二處任職?)對。」、「我並不知道二處的主管有去指示被告,但當時二處的確沒有行政人員。」、「(問:就你所知,有無看到或知悉因為二處沒有行政人員就請被告做二處行政人員該做的事?)就我所知公司都會有這樣的情形,被指示的行政人員也都會接受指示。」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其於108年12月26日係受其主管即證人黃國豪之指示辦理陳勝吉勞保退保事宜,嗣於同年月28日則係受同公司事業二處之主管指示先後辦理陳勝吉勞保加保、退保事宜等語相符,而原告對證人黃國豪上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加保再退保等行為,均係受其公司上級主管之指示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及就原告公司所受前揭罰鍰損害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前開先後為陳勝吉辦理勞保退保、加保再退保之行為既不具歸責性、違法性,依前揭說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罰鍰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罰鍰損害42,37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