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231號原 告 林晏如被 告 黃以帆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因購買台灣人
壽保險,故向訴外人即原告表嫂游碧娟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有債務問題,故商請游碧娟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游碧娟於108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以原告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4萬元,後來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遂於109年5月18日代被告向游碧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又被告係透過原告向游碧娟借款,因被告以往借貸信用不良
,游碧娟是基於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才會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原告與系爭借款債務有利害關係,為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依「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並未說明法律依據,依其起訴之事實,似乎係根據民法第312條規定,惟民法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縱被告有積欠游碧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僅有配偶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使原告有對游碧娟清償,亦屬「非債清償」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求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台灣人壽保險,透過原告向游碧娟借款4萬元,惟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遂代被告向游碧娟清償,被告應償還原告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必有一義務存在,於債務人違反時,即應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當之。
㈡原告固為被告之配偶,惟原告就系爭借款,並非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堪認被告縱有未清償借款之情事,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僅存在於被告與游碧娟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對系爭借款並不負有代為清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與被告為夫妻之事實,顯非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發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並行使游碧娟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之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