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237號原 告 戴雄南被 告 洪義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日,駕駛APA-5269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ALM-6028號自用小客車,兩造遂於108年6月13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應於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13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15,000元、15,000元。因被告僅於和解當日給付10,000元,迄今仍有30,000元餘款屆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協議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69487號函暨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應於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13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15,000元、15,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被告應受上開兩造合意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有30,000元餘款屆期未償,乃本於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