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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335號原 告 英國莊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凱平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李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訴訟文書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嗣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英國莊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按每坪60元計算之管理費及300元之車位清潔費。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惟自109年2月至110年8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用及車位清潔費,迄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31,104元【計算式:(2,292元×12)+(300×12)=31,104】,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計算書、管理費欠繳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繳款通知單、系爭社區社區規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0年5月14日新北瑞工字第1102678176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之最新報備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利息、訴訟文書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