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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49號原 告 周尚平訴訟代理人 周亞被 告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鄧麗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尚德於民國108年2月3日在其住處,持金屬製登山杖連續3次敲擊原告頭部,造成伊頭部當場受傷流血,審諸原告之房屋遭被告之2女占用,且伊支付被告1家4口之電費長達20餘年,而被告卻不顧其照顧之情,持金屬製登山杖連續敲擊伊頭部,若其當時傷及伊眼睛,還有造成殘疾之可能,是被告所為,足使原告精神與人格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裁判,就傷害部分願意給付原告6,600元,超出部分則不願給付等語。並聲明:願給付原告6,6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被告於108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大門外樓梯間(即1號與2號3樓外之公共樓梯口處),持登山杖朝原告頭部敲打,致其受有前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事實予以認定,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本院上揭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案卷亦經本院調閱,並當庭提示兩造,均未見爭執,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可認定屬實。至原告另請求調查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對原告及其配偶於其他日期之言詞,或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在其他日期對其財產所為之行為,核均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無關,自無詳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⒈被告前揭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

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上開事實發生當時,原告經警詢問時陳稱:伊教育程度大學

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㈠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卷㈠第109頁);此外,又衡酌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亦經同法院認定犯傷害罪2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別為:⑴108年1月31日在同址傷害其胞姊周秀美致頭部外傷、左側顳部551立方公分血腫、頸部55平方公分挫傷;⑵108年2月3日於同址傷害其胞姊周秀玲,致左前臂及左大腿局部擦傷及挫傷、左臉頰局部紅腫等傷害),且該案中,被告(原告之胞兄)、訴外人周秀美、周秀玲(2人均為原告之胞姊)及原告同為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並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足見兩造間之家庭糾紛甚為劇烈,尤非朝夕可致,凡此又與偶然造成之侵權行為性質有別;且因相關當事人均具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之情感尤為濃烈,是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兩造間之關係,亦同應為本院衡酌賠償金額之依據。另佐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連篇之敘述(均已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涉及家族隱私,自不宜逐一摘鈔公諸於眾,以免兩造暨其家族間之關係於日後難以挽回),亦已使法院對兩造間之怨懟有明確之認識,並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亦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暨原告陳稱其長期經濟上扶助被告之家庭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5%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