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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93號原 告 陸正凱被 告 黃榮熙訴訟代理人 李云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以10萬元報酬委託原告為其進行農場相關之網頁設計,原告業已依其指示完成,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並給付設計費用尾款5萬元,未蒙被告置理與給付。另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要求原告設計商品仿真圖片,一項1,000元,原告共設計了11項計1萬1,000元,爰依兩造簽署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及雙方間之LINE即時通訊,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等語。

二、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所簽訂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簽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甲方黃榮熙及乙方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正凱,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縱被告有未履約情事,基於債權相對性,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本無從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網站設計報酬尾款5萬元。另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即時通訊截圖,與原告在LINE即時通訊討論1項仿真商品設計1千元之人係「illy」並非被告,且討論內容僅提及「其他的你先設計出來我們看看」,原告既未舉證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要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無從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所謂商品仿真圖片設計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網站設計報酬尾款5萬元及商品仿真圖片設計費1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用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