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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55號原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訴訟代理人 陳泰允被 告 王冠諺即王梓即王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會籍協議書(下稱系爭會員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會員,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公司會員費1,599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15日首次付款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員費,迄同年8月止,共積欠7個月之會員費合計11,193元【計算式:1,599元×7個月】未繳納,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會籍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