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570號原 告 王巧倢被 告 沈柏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少年呂○琦於民國109年3月9日零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欲一同騎乘被告所有733-MDF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惟遍尋不著被告之安全帽,被告與少年呂○琦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呂○琦徒手施力扳開原告所有MTL-2607號重型機車之坐墊,以此方式竊取掛置於坐墊掛勾上之粉紅色安全帽(掛有藍芽耳機),同時亦導致該機車坐墊之鎖座受損,喪失防盜之效用。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刑案)。爰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藍芽耳機及機車座墊之修理費用。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
核與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綦詳;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之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