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郭哲宏被 告 邱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8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5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譓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57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共4萬4,5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警察局的初判結論與監視錄影內容完全不一樣,被告是有偏左行駛,但不是突然偏左,承保車輛應該要注意被告機車,況且事故發生的路段並沒有車道線,承保車輛要超車應該要保持安全距離。至原告所提的車損照片,並不是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的,當時被告只有看到承保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門刮傷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承保車輛照片、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9年12月24日以基警交字第1090051115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到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基隆市警察局初判之肇事原因與監視錄影內容不符,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函送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出現被告機車,機車左側隨即出現1輛自小客車(即承保車輛),兩車經過閃黃燈十字路口,被告機車向左偏行與在其左側行駛內側之承保車輛靠近,最後發生擦撞。兩造對勘驗結果均未表爭執,該內容亦與偵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符。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之直路,當時路面新鋪設柏油,車道線雖略為模糊,然仍可區辨內外車道,有事故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恣意向左偏行駛入內側車道,疏未與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承保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堪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
1、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擦撞致右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4萬4,585元,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照片、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辯稱承保車輛當時僅有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門刮傷,其餘車損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因原告所提承保車輛及路面照片是雨天,與事故當天是好天不符云云。經查,承保車輛之駕駛陳稱「我當時已經報案,對方說報案的話要去驗傷向我索賠10萬元...當時慌張取消報案,我車損嚴重,想想後過來於109年5月19日14時左右通知交通隊處理」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又依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由大武崙所通知於109年5月19日14時17分事後報案。報案時間為109年5月19日7時57分,現場補繪路況圖、照相」(詳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件車禍當時雙方均未通知警方到場,酌以偵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就承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皆為「20/05/19」15時許,與車禍時點相距僅數小時,堪認確為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依該等照片所示,承保車輛右後車門下方破裂缺損、右前車門下方凹陷,且右側車身、右前葉子板處均有刮痕,與原告所提SUZUKI結帳工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相互對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中何項修繕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酌以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車輛原廠維修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結帳工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衡酌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是以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4,585元。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見附錄3)之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承保車輛之駕駛應注意被告機車、超車應保持安
全距離,而主張其與有過失乙節,然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以參考。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應可信賴同向之駕駛人即被告遵守上揭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致自道路中央靠左偏駛侵入其車道,況承保車輛左側即為分隔島,被告貿然向左偏駛靠近,對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而言乃猝不及防且無從閃避煞停,自難課以其應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任意向左偏行,未注意承保車輛所致,故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以此為抗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3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4、5、6),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4,58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4.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6.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