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70號原 告 黃淑旅被 告 張金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委託原告在591網站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成交時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原告覓得廖先生願以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避不見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除委託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銷售,另提供屋內設施照片請原告幫忙刊登在591網站,由被告負擔刊登費用600元,如果成交,被告會包紅包表達謝意,沒有約定要給付原告5萬元報酬,且原告只有在591網站刊登售屋訊息及轉達買方電話給原告,並未帶看房屋、協商出售價格或辦理過戶登記,要求被告給付佣金並不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在591網站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並提供自591網站得知售屋訊息之買方電話予被告,被告以69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締約雙方應就處理及允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委任契約始成立。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銷售系爭不動產,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如數給付約定報酬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於電話中應允報酬5萬元,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查,原告雖稱「我4萬,加1萬代書費就很多了,其他是你的」「可以厚?」惟被告隨即稱「有夢最美,希望相隨,但願能順利成交。我會另外致贈一個大紅包給妳的。」並未允諾給付原告報酬5萬元,之後原告稱「如果仲介費,您可能要付仲介費20萬」「應該誠信啊」「就給我3萬元就好」「你的紅包沒拿到,其他都收了」並無法由上開內容佐證原告主張兩造於電話口頭締結被告以5萬元委任報酬委任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