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87號原 告 游淑娟被 告 鍾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喜市公寓大廈社區B3編號507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而原告則已一次給付一年租金30,000元與押租金5,000元。因兩造期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110年2月10日返還系爭車位,故被告理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並應按原告實際承租期間(2個月又16日;109年11月26日迄110年2月10日),退還本件溢領之租金數額;因被告迄今僅止退還23,828元,猶短少4,844元迄未清償【計算式:❶(30,000元+5,000元)-(2,500元×2個月)-(2,500元÷30天×16日)=應退金額28,672元;❷應退金額28,672元-實退金額23,828元=4,844元】,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以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糾紛僅止事涉屈屈5,000多元,被告亦曾聯繫原告確認其間應退金額,然而原告不僅未予善意回應,甚至揚言欲就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當初顧念原告單親,方以廉價金額允租車位,更曾代付車位之修理費用,故就實際而言,系爭車位租金應更低廉。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車位要出租(售)登記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一味東拉西扯,概未具體指出「原告主張應退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何偏失,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有所本;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以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