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72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被 告 江榮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隆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考量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被告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5平方公尺,兩造為此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38 元,惟倘租金繳納逾期三個月以上,被告另應按其欠繳金額3%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迄10
9 年6 月30日,均未按期繳交租金,經原告以殘障租金六折優惠再予減算,被告總計積欠租金30,375元以及違約金909元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土地租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4元(計算式:30,375元+909 元=3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地價網頁資料確認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殘障租金六折優惠再予減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375 元以及違約金909 元,以上金額合計31,284元(計算式:30,375元+909 元=31,284元),尚有所本,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雖有明文;然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應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雖有「租金繳納逾期三個月以上,應按欠繳金額3%計付違約金」之約定,然本院尚難據兩造之契約約定,推知此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肯認本件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違約金
909 元之部分,原即不得更請求其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之金額,僅限於租金30,375元之範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84元,及其中30,375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